衡水市档案馆馆藏档案资料利用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有效利用市档案馆馆藏档案资料(以下简称馆藏档案)这一党和国家的宝贵财富,充分发挥馆藏档案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为市委市政府服务、为地方和部门服务、为人民群众服务的作用,并确保在提供利用工作中档案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参照《河北省档案馆馆藏档案资料利用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馆藏档案利用工作以维护党和国家利益,最大限度满足各方面合理利用需求,确保党和国家秘密安全为原则。
第三条 档案的利用,是指对馆藏档案的阅览、复制和摘录。
市档案馆负责馆藏档案利用工作的组织实施。
第二章 档案鉴定
第四条 馆藏档案的鉴定由衡水市档案馆联合档案形成或者移交单位共同负责。档案形成或者移交单位撤销或者合并的,由衡水市档案馆联合承担其职能的单位共同负责;无承担其职能单位的,由衡水市档案馆负责。
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应当由衡水市档案馆保管,但尚未移交进馆档案的鉴定,由档案形成或者保管单位负责,并在移交前完成相应工作。
第五条 衡水市档案馆代管档案的鉴定由档案代管单位或者承担其职能的单位负责;经档案代管单位授权,衡水市档案馆可对代管的档案进行鉴定。
第六条 标注密级的馆藏档案,鉴定时应当首先进行解密审核。解密审核工作由原定密机关、单位负责。原定密机关、单位撤销或者合并的,由承担其职能的机关、单位负责,也可以由其上级机关、单位或者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机关、单位负责。解密审核应当符合保密规定。
第七条 馆藏档案通过鉴定划分为开放档案和控制使用档案两类。
第八条 馆藏档案经鉴定符合开放条件的,经市档案馆批准后予以开放,必要者报市政府批准后予以开放;暂不符合开放条件的,应当控制使用,并报省档案局批准,延期向社会开放。
未经鉴定、批准的档案不得开放。
第三章 利用申请
第九条 利用馆藏档案应当向市档案馆提出申请。我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利用开放档案应当持单位介绍信、身份证等合法证明;申请利用控制档案、未到开放年限和代管档案应当办理规定的有关查档手续。符合规定的,市档案馆及时办理;不符合规定的,不予办理,并向申请者做出说明。
第十条 为编辑制作出版涉及老一辈无产阶级革命家和市级领导同志重大题材作品申请利用档案,必须提供相关立项批复文件。
第十一条 我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利用控制使用档案、未到开放年限档案,应当提供市县级单位或相应职能部门出具的查档公函;这些单位包括:各县(市、区)党委和人民政府,高新区和滨湖新区管委会,市直各单位,衡水军分区,武警衡水市支队,各人民团体,省直驻衡各单位。
第十二条 申请利用控制使用档案、未到开放年限档案,下列情况可以简化利用手续。
(一) 申请利用本组织形成、向市档案馆移交档案的,提供本组织出具的查档公函。
(二) 申请利用本人或者近亲属捐赠档案的,提供相应证明。
(三) 申请利用工龄、学历、职称、任职、奖励等凭证档案的,提供所在单位人事部门、人事档案管理部门等出具的查档公函。
第十三条 查档公函应当明确利用目的、内容、联系方式等。负责出具查档公函的单位应当对利用目的、范围的合理性进行审核。
第四章 利用审批
第十四条 衡水市档案馆应当对申请利用的控制使用档案、未到开放年限档案进行审核,提出利用意见。
第十五条 利用秘密级、机密级国家秘密或者一定敏感内容,泄露会使党和国家安全和利益遭受严重损害的一般控制使用档案,由市档案馆负责审批。
第十六条 利用绝密级国家秘密或高度敏感事项,泄露会使党和国家安全和利益遭受特别严重损害的严格控制使用档案,其形成单位或者移交单位申请利用的,由市档案馆审批;其他单位申请利用的,须经档案形成单位或者移交单位同意,并由市档案馆报市政府办公室审批。
涉及国防、外交、统战、民族、宗教、意识形态等内容的,根据需要征求市直主管部门的意见,有关部门应当及时答复。
第十七条 台、港、澳同胞和华侨如查取本人及其亲属历史证明,可持本人回乡证和身份证等有效证件,直接到市档案馆利用;利用其他开放档案,需经大陆邀请单位、合作单位或接待单位介绍,向市档案馆提出申请,市档案馆在受理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就是否准予利用档案做出答复。
第十八条 外国组织和个人利用市档案馆开放档案的,需持来华有效证件,由本市外事主管部门或同级以上组织介绍,向市档案馆提出申请;外国组织和个人根据与我国各级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签订的有关文化交流协定,可通过签订协定的有关部门的介绍,提出申请;外国组织和个人以其它途径利用市档案馆档案的,可以向市档案馆提出申请,市档案馆在受理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就是否准予利用档案作出答复。
第十九条 我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利用虽是市档案馆保存且已经到期开放,但市档案馆无权提供利用的中央、国务院、省政府、各部、委、办、局以及市档案馆代管的档案,需凭盖有本组织一级印鉴或公民本人所在乡镇(街道)以上组织的查档公函,到市档案馆办理申请手续,市档案馆受理后就是否准予利用档案及时作出答复。
第二十条 利用者利用档案,禁止拍照。如因特殊工作需要拍照的,应提出申请,市档案馆受理后就是否准予拍照及时作出答复。
第五章 提供利用
第二十一条 利用馆藏档案应遵守市档案馆规章制度,服从工作人员安排。
第二十二条 经市档案馆同意,利用者可以阅览、摘录、复制有关档案。摘录、复制的档案应当逐件登记在册。摘录、复制涉密档案应符合保密规定。
第二十三条 市档案馆对同意利用者带走的档案摘录、复制件,标注好原件所属档号并加盖“衡水市档案馆查询利用” 章;电子档案需添加水印后方可打印,与利用者履行交接手续并签订使用协议。
第二十四条 市档案馆已经缩微和数字化处理的档案,原则上不向利用者提供原件。
需要修复、整理的馆藏档案原件,一般不提供利用。
馆藏档案原件一律不外借。
第六章 使用要求
第二十五条 使用馆藏档案必须专题专用,未经允许,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公布。
第二十六条 利用者对摘录、复制的控制使用档案,应妥善保管,严格保密,不得扩散或者转让。
第二十七条 使用馆藏档案汇编出版、陈列展出等,应当征得市档案馆同意,并注明材料来源。
第二十八条 使用馆藏档案制作的各种载体出版物,应向市档案馆提供5套备查。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要求的,依法依纪追究责任。
第三十条 本规定的具体解释工作由衡水市档案馆承担。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